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855-202410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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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就行為態樣部分,將同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核被告賴興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慎其行,為一己交通之便,漠視法令限制,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速偵2366卷第27頁、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被   告 賴興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 389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於民國112年6月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富野燒烤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上中正路2巷前之酒駕勤務路檢點,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興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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