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交簡-877-2025012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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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薪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薪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薪展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遵守緩起訴命令應履行之事項,於109年間該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北田路30巷其嬸嬸住處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仍於當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徐薪展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7~29、63~64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陳報單、警員113年6月3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11~14、25、31、39、41、43、45~46、47、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薪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70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可知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2次酒後駕駛犯行,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達法定標準2倍,是其酒後之駕控能力必受有影響,對於道路往來之人車確有危險,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駕駛執照,猶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犯情節較重,然因其所駕駛者僅係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其未曾因本案犯行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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