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947-202412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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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宏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駕駛人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信宏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為 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3頁),則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並承認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事實及犯罪(見本院卷第29-3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周湘庭受有附件所示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既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漠視法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但與告訴人間調解條件有差距,迄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再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並酌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6號 被 告 劉信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正順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周湘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正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而與劉信宏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周湘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關節內前十字韌帶拉傷、後束部分斷裂、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皮下瘀血及關節內積液等傷害。 二、案經周湘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湘庭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