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948-2024102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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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補充更正為「鄭 筱玲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第四頸椎、第五頸椎、第六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不成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診療記錄、一般X光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徵諸告訴人鄭筱玲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分別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急診、112年9月4日門診。告訴人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告訴人依病歷紀錄,接受王偉勛醫生於000年0月00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告訴人受有第四頸椎、第五頸椎、第六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足認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送往林新醫院急診,隨後於112年9月4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就醫,另於112年9月18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就醫,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又佐以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其中之第四頸椎、第五頸椎、第六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導致等節,其回函稱:告訴人於門診陳述之傷勢,症狀為該次車禍後產生,於醫學影像檢查所發現之診斷,應與遭受追撞之甩鞭效應導致之相關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5日函附卷為憑,益徵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吳思錦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14941號卷第45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本應注意車 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鄭筱玲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兼衡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工作為業務管理員,又考量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1號 被 告 吳思錦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錦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北向21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鄭筱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筱玲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第4頸椎、第五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筱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筱玲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