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976-202410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賴弘燁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應補充更正為「賴弘燁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受有頭暈、頭痛、四肢挫傷及左側 肋緣疼痛併活動受限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四肢挫傷」。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倒地等語。惟查,被告 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超車時,其右側把手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把手或左側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93至119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當時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對方機車平行,對方機車往右偏,擦撞到我的機車右把手後對方機車倒地,我沒有倒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節,顯有察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高度可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亦無從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難採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情節,造成告訴人謝秋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四肢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騎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並參酌被告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但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 被 告 賴弘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燁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外車道,由中山路3段往中山路1段方向(即東往西)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457之1號前方路段時,適謝秋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在賴弘燁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賴弘燁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其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把手與謝秋玉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或左側照後鏡發生擦撞,致謝秋玉人車倒地,受有頭暈、頭痛、四肢挫傷及左側肋緣疼痛併活動受限等傷害。詎賴弘燁於貿然超車之過程中,已察覺發生擦碰撞,可預見發生事故且致人傷害之情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繼續前行,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最終仍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秋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弘燁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事 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不承認,因為機車兩台都是平行,我沒有摔行,我就直行走,我怎麼知道告訴人摔倒。」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秋玉指訴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暨影像檔案光碟、民宅監視影像擷圖暨影像檔案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乃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之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態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交消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質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