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978-202412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閎傑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閎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康閎傑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 間,…」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康閎傑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適有蕭安廷(涉嫌公共危險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適有蕭安廷(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康閎傑見狀閃避不 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蕭安廷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踝挫傷之傷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仍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蕭安廷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踝挫傷之傷害。康閎傑並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 份(見本院卷第95、97至10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30064336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閎傑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7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73頁,本院卷第97至102頁),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蕭安廷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應讓於幹線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然告訴人仍執意進入前述交岔路口,足徵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踝挫傷 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 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且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其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9頁),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通過前述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 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 第59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   被   告 康閎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閎傑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錦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行經錦新街與錦新街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蕭安廷(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新街9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支線道之轉彎車應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康閎傑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蕭安廷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安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閎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5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 ,以致肇事。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