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交簡-986-2025012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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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琳海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琳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琳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8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外側車道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驟然偏行或任意變換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駛,適有陳品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同向直行在周琳海車輛右後側,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陳品睿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嗣周琳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品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琳海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品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 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即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竟無視於此,仍無照騎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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