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101-20241031-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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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劉名正提供 之影像、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莉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甚多,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兼衡其因蛇行遭路人報案為警到場處理,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高出法律明訂酒後駕車應科予刑責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於酒駕肇事造成無數家庭破碎,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於11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竟仍執意以身試法,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是甚高,實無從使本院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林莉鈴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 派,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終止委 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鈴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5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韓式燒烤店內,飲用韓式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1時至2時間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沿路蛇行,為路人劉名正之女友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名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