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106-20241231-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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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113年9月30日凌晨0時3 0分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自113年9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酒吧處起駛。...」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温偉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坦認犯罪,然其 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嚴懲;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速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温偉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偉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113年9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附近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停等紅燈時駛進慢車停等區),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偉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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