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107-20241126-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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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自用 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補充「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認被告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濃度超標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於上路後撞擊他車因而肇事(未有人受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36號   被   告 曾有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廖芸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26分許,對曾有為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廖芸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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