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108-20241128-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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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凱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仍不思警惕,又犯本案,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大貨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並因此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水泥預拌車司機、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57號 被 告 黃凱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雨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3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1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葉明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對黃凱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8日1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明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