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111-20241127-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鴻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鴻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經 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邵鴻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鴻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8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7日9時許起至同日1   8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之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8)日6時5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28日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年   月28日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