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112-20241127-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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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念慈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時12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7日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發覺其騎乘失竊車輛,遂上前攔停盤查,發現林念慈精神恍惚疑有施用毒品情形,並於同日4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2471、1555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林念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部分,由警另案移送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念慈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為圖往來方便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甚高,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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