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117-20241129-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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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忠禮自113年2月10日晚上7、8時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113年2月11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SODIKIN(印尼籍;中文譯名:阿金)騎乘之電動滑板車發生擦撞,賴忠禮與SODIKIN均因而受傷(賴忠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先將2人送往清泉醫院救治,復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賴忠禮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忠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SODIKIN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31至35、49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於凌晨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被害人騎乘電動滑板車發生車禍事故,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均受傷,且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情況(見偵卷第102、10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3、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1、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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