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119-20250113-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澔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澔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澔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酒後不僅駕駛汽車行駛快速道路,且還因不勝酒力自撞水泥護欄,再參以事發現場之相關照片,顯見撞擊力度相當之大,縱事發時間係凌晨3時55分許,被告之行為仍具有相當大之危險性;另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被告飲酒行為與駕駛行為相隔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喝了一瓶皇家禮炮等;末衡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科記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73號 被 告 張澔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澔祥自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許起至翌(11)日3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3時5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近26.2公里北向處時,因酒後失控自撞路旁水泥護欄,張澔祥因傷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澔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澔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