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120-20241230-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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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賴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原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認檢驗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35,595ng/mL、269,687ng/mL;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64號 被 告 賴柏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4月22日下午某時點,在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9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23日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新民街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賴柏威主動交付含袋毛重0.42公克、1.1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供扣案,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559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柏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 品後騎車為警查獲,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供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559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威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賴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原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認檢驗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35,595ng/mL、269,687ng/mL;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64號 被 告 賴柏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4月22日下午某時點,在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9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23日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新民街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賴柏威主動交付含袋毛重0.42公克、1.1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供扣案,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559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柏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 品後騎車為警查獲,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供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559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