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121-20241223-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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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車輛詳 細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燒酒雞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並肇事造成鄭玉琴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01號 被 告 蔡聖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50分至14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燒酒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長億六街交岔口時,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追撞前方由鄭玉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玉琴受有左膝瘀青、右膝腫脹、右前小腿腫脹疼痛、左前小肌肉瘀青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蔡聖恩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19時3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8張、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