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122-20241218-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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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曾因強制性交及2次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32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2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以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   中市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罐後,明知   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   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  上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下 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 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   危險之酒後駕車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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