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123-20241230-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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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冬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冬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冬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值非難,參以被告前曾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做綁鐵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113年度速偵字第4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