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72-20241004-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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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叡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叡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高叡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並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5287號 被 告 高叡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叡彬自民國112年12月9日0時許起至同日近3時許止,在臺 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4分許前某時,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與黎明東街63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失控自摔。嗣高叡彬因傷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高叡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叡彬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