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77-20241120-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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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豪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豪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節;而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468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致緩起訴遭撤銷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朱豪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豪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後,又於同   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盛吉公司旁之檳榔   攤,飲用啤酒半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 8時48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889巷口前時,因安全帽未扣扣環而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豪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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