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92-20241118-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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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千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經過1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 被 告 楊千嫻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嫻(原名楊婕兒)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復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7日凌晨5時許起至凌晨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6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日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MT-66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8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千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