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95-20241014-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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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為罔聞,且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佯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猶於同年9月3日第四度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復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短時間一再犯罪,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351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黃國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於109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6時近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壓在車道線(雙白線)上行駛,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區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