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96-20241108-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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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犯行 (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   被   告 高偉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坑附近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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