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97-20241018-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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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政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 111年度沙簡字第3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8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 在威脅,且本件為四犯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本件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胡政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政雄前有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1 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月9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南北百貨附近,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以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政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