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原交簡-99-20241030-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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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達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山達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關於累犯之 記載補充為:「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0日,至108年10月7日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據,認被告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係於10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則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0日而於108年10月7日出監乙節,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13年9月16日再犯本案,已間隔逾5年,核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累犯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情形(見速偵卷第29頁)暨其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山達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山達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某工寮內,飲用鹿茸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與龍善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為警攔查,遂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對山達仁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山達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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