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中原簡-16-20241028-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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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所載 「統一超商智富門市」更正為「統一超商智復門市」;證據部分原記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影像及其翻拍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埔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速偵1426卷第85-89頁,本院卷第25-30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大眾交通往來安全為其保護法益,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係規定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刑法竊盜罪章間,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異,被告前、後行為之目的、手段及其行為所彰顯之違法意識內涵亦不同,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 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25-30頁)後,又貪圖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本案幸因超商店員及時發現被告之行為,使員警得立即扣得被告甫竊取得逞之高粱酒並發還被害人詹美嫻,降低被告之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1426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證(見113速偵1426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原交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富門市,徒手竊取在架上由店長詹美嫻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詹美嫻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高粱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詹美嫻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亦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且被告有竊盜前科等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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