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中原簡-37-20250103-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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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暱稱「k ehi Li」更正為「暱稱「Kehi Li」」,第9行「下午2時27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52分許」,第11-12行「林姿儀再委由不知情之李芷誼將上開帳戶內之2,600元提領出交予林姿儀」補充為「林姿儀再委由不知情之李芷誼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2,600元提領出交予林姿儀」,第12-13行「嗣戴㴛鴻遲未收到手機」更正補充為「嗣戴㴛鴻遲未收到手機預付卡」,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匯款明細手機截圖照片」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附件所示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並已將新臺幣(下同)2,600元返還告訴人戴㴛鴻,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被告提供之現金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第185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6時4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被告提供之現金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第18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   被   告 林姿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儀明知其無手機預付卡可供販售,其亦無代購手機預付 卡之能力,且其友人李芷誼亦無為其代購手機預付卡之意願,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預付卡/月租卡交流群」見聞戴㴛鴻欲向他人購買手機預付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暱稱「kehi Li」傳送臉書訊息與戴㴛鴻,佯稱其有販賣手機預付卡云云,致戴㴛鴻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購買購買手機預付卡10張,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600元至林姿儀向不知情之友人李芷誼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姿儀再委由不知情之李芷誼將上開帳戶內之2,600元提領出交予林姿儀。嗣戴㴛鴻遲未收到手機,且經請求林姿儀退款亦遭拒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㴛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儀於113年5月22日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戴㴛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李芷誼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明細手機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臉書帳號截圖照片、李芷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得之2,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13年5月21日下午6時4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返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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