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中原簡-40-20241014-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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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853-DRG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是被告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詐欺、侵占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張佳瑜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該機車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之態度;再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員警查扣 並發還予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16號   被   告 吳凱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13年1月24日凌晨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張佳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並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經張佳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吳凱祥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吳凱祥主動提出之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張佳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佳瑜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機車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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