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中原簡-51-20241217-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楊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基於對告訴人邱薏亘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為 詐欺告訴人之舉,侵害財產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一己之私,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騙取金錢,所為實非可取;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示已完成和解、原諒被告(見他10566卷一第41至42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工作、經濟狀況、家庭情形(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42號   被   告 楊勝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3             樓之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原係邱薏亘之男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接續編造謊言、向邱薏亘誆稱:其遭無形之東西卡到,要請師父作法為邱薏亘化解及訂製神明之衣服送給神明,需用費用等語,以此詐術,使邱薏亘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楊勝凱之住處,陸續交付楊勝凱共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嗣邱薏亘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薏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楊勝凱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邱薏亘於偵訊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邱薏亘之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後多次之詐欺行為,係於密接時、空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爰不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尚有以公司有問題、家裡有事為由需 要用錢為由,向其借款1、20萬元,亦未償還等語,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且上開借款之理由亦屬尋常,是告訴人是否係受騙而借款予被告容有合理可疑,是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因此部份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