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中原簡-54-20241018-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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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因酒醉遭告訴人拒載,不思反省,反遷怒告訴人,竟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所自陳之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 被 告 劉國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賢與其友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銀櫃KTV消費後,欲搭乘陳金貴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離去,因劉國賢酒後遭陳金貴拒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金貴,致陳金貴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國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 訴人陳金貴有推拉,伊是自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劉國賢於前開時、地,為前開犯 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陳金貴辱罵:「幹你娘,你是在囂張小」等語,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有雙方推拉之畫面,惟並無聲音,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口出侮辱言語,而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涉犯有公然侮辱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