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3-中原簡-55-20250208-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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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雄 蕭瑞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4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蕭瑞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瑞彬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即告訴人呂東雄(下稱被告呂東雄)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與被告即告訴人蕭瑞彬(下稱被告蕭瑞彬)發生衝突,且有肢體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自衛而還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呂東雄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被告蕭瑞彬,被告蕭 瑞彬受有右耳旁與胸壁挫傷、雙膝擦傷、左耳鳴等傷害,已為被告呂東雄所是認(見偵卷第156頁),核與被告蕭瑞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6、107-1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呂東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被告蕭瑞彬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係被告呂東雄先出手毆打其左後腦勺(左耳後面),然依被告呂東雄警詢供述:我叫狗小聲點,狗主人(即告訴人蕭瑞彬)突然發脾氣,拿東西打我頭等語(見偵卷第32、107-108、38頁),關於被告呂東雄、被告蕭瑞彬間出手之先後順序,依卷內客觀證據尚難認定,則本案既無法判別是何人率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呂東雄、被告蕭瑞彬又有互相出手扭打、攻擊之情形,造成彼此受有傷勢,依整體事發之歷程觀之,可知渠等應屬互為攻擊之互毆情形,難認被告呂東雄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而被告呂東雄所為之攻擊,既已造成被告蕭瑞彬受傷,即無從認定屬於正當防衛,是被告呂東雄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東雄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東雄、蕭瑞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反而訴諸肢體暴力,進而造成彼此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蕭瑞彬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呂東雄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傷勢嚴重性、雙方並未達成調解等情,及被告蕭瑞彬持槍托、棍棒及打火機等武器攻擊被告呂東雄,而被告呂東雄僅是徒手攻擊被告蕭瑞彬,並未持用武器等節;復酌以被告呂東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蕭瑞彬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布袋戲方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撫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告蕭瑞彬所有,持以傷害被告呂東 雄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蕭瑞彬雖另持棍棒、打火機用以傷害被告呂東雄, 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且本案業已對被告蕭瑞彬論罪科刑,故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及不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棍棒、打火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 被 告 呂東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瑞彬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雄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1時25分許,行經蕭瑞彬所居住 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因遭蕭瑞彬所飼養之犬隻吠叫而出言指責,兩人因而發生衝突,蕭瑞彬、呂東雄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蕭瑞彬返回住處拿玩具槍(經送鑑定無殺傷力),持槍托、棍棒、打火機及徒手毆打呂東雄,呂東雄則亦以徒手毆打蕭瑞彬,造成蕭瑞彬受有右耳旁與胸壁挫傷、雙膝擦傷、左耳鳴等傷害結果;呂東雄則受有腦震盪、下背、左眉、前額挫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蕭瑞彬、呂東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蕭瑞彬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呂東雄發生衝突,並拿玩具槍、棍棒嚇被告呂東雄,並徒手抓住被告呂東雄之胸部,並將被告呂東雄的手撥開,復持打火機敲被告呂東雄的額頭,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不知道這樣有無成立犯罪等語。被告呂東雄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蕭瑞彬發生衝突,並有肢體拉扯,且因自衛而還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只是自衛等語。經查,被告蕭瑞彬、呂東雄因上開衝突,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5日、同年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而被告蕭瑞彬、呂東雄涉嫌上開犯嫌之部分,業經被告蕭瑞彬、呂東雄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詳,並有扣案玩具槍1把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瑞彬、呂東雄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 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蕭瑞彬先持玩具槍恫嚇被告呂東雄,進而持槍托毆打被告呂東雄成傷,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恐嚇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蕭瑞彬、呂東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呂東雄對被告蕭瑞彬口出「走著 瞧」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呂東雄於偵訊中否認在案,且除被告蕭瑞彬單一指述外,並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僅以被告蕭瑞彬之指述,遽認被告呂東雄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呂東雄上開傷害罪嫌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