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原簡-56-20241231-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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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財產權,前案係侵害性自主權),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將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支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然該變賣所得款項與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相去甚遠,是要難逕以該變賣所得款項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6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5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租屋處房間內,趁友人乙○○在租屋陽台協助晾曬衣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翌(26)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商家,以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之代價出售該手機,得手之款項則供其花用殆盡。嗣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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