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原簡-57-20241030-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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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將該錢包攜離現 場,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侵占入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該錢包攜離現場侵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取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程灝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證件等物品)係其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13分許,遺留在停放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上,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等物品顯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張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之 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起意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物財產價值並非甚鉅,且其中1萬7千元業經被告提出經警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卷可查,暨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本件犯行,已原諒被告等情,有其陳述狀附於本院可參;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筆錄人別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與現金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萬7000元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餘錢包1個及現金3000元部分,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不動產營業員證、聯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與郵局金融卡各1張部分,固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其已將上開等證件、信用卡、金融卡丟棄,無法尋獲等語,卷內未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斟酌該等證件、信用卡與金融卡,被害人得以申請補發或掛失止付,則此部分遭竊之原物即失其效用,如對上開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   被   告 張志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程灝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不動產營業員證、聯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其中現金1萬7000元業已發還予程灝)遺留在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明知該錢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攜離現場,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侵占入己,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程灝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祥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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