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中原簡-59-20241122-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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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姵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姵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鄭姵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率然竊取告訴人林宗翰財物,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偵卷第99頁)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確實賠償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可證(見偵卷第97、99頁),被告既已賠償超過犯罪所得之款項,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0224號   被   告 鄭姵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姵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5時24分至5時43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崇德店207號包廂內,徒手竊取林宗翰所有放置在沙發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林宗翰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姵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足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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