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中原簡-60-20241017-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純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涉嫌販賣毒品(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337 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另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VIVO手機1 支(該等違禁物、手機經檢察官於另案中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諭知沒收),復經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於113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4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3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1 、249 、250 頁),並有偵查佐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查中心113年5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6)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1至44、185 、187 至193 、195 、211、213 頁,核交卷第5 頁),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其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58ng/mL,而均未達判定陽性反應所須之公告閾值,此觀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即明,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6條、第19條固規定,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同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所訂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同作業準則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其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作業準則第3 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衡以,實際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比例,會受到施用物質之純度、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實務上曾有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可高達7000ng/mL ,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未檢測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5、36頁),準此以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尿液中能否檢出,似非被告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判斷依據。則被告尿液中驗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業已超過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即40ng/mL,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前揭扣案吸食工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不因其檢測所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稍低而異其結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 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4頁)。惟檢察官既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顯未就構成累犯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前開案件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㈠復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因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而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且於搜索現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憑(毒偵卷第37至39、187 至193 、195 頁),足徵警方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發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縱然被告事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固有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源係何人,然此尚屬被告片面之詞,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被告並未供出上手一節,有該署113 年10月7 日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前有如「五」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 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4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毒偵卷第51頁),可認此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