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中原簡-62-20241126-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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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樹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04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樹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樹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上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信箱,見有不詳之人遺落在該處之鑰匙1串,將之侵占入己。 ㈡柯樹生於同日上午4時許,在上址,趁四下無人,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持上開鑰匙分別欲發動許芸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朝桂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而著手竊取,然發動未果而未得逞。 ㈢柯樹生於同日上午4時24分許,在上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欲開啟洪文賓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而著手竊取,然經目擊其欲竊取ENT-2922號、NBS-9188號及MED-19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洪文賓當場阻止並報警,始未得逞,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鑰匙1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芸瑄、黃朝桂、洪文賓於警詢時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對照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㈤現場照片、扣案之鑰匙1串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被告柯樹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樹生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3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求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堪認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 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皆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正當程序將他人遺失之鑰匙送警處理,反而 予以侵占入己,更持以竊取他人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並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附表編號2至4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字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柯樹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串,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柯樹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柯樹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㈢ 柯樹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