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中原簡-66-20241105-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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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有所主張,亦盡實質舉證責任。然審酌其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損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其有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竊盜 、公共危險等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不明原因,無故持鋼杯毆打告訴人陳天國,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使用之鋼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2604號 被 告 林義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卡拉OK店內廁所門口,持鋼杯毆打陳天國,致陳天國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天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義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鋼杯毆打告訴人陳 天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喝太醉,不知道自己做了何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報案紀錄等附卷供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拿起桌上鋼杯將杯中液體倒掉,再手持鋼杯走至廁所門口,毆打正步出廁所之告訴人頭部,被告全程步履穩健,並無步伐搖晃不穩之醉態,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