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原簡-67-20241030-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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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原榮 黃清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原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清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原榮、黃清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行:「胡牌者向其餘賭客收取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牌者向被胡牌者收取1,000元、自摸者向其餘賭客各收取1,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為警查獲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己利,共同提供 場所聚眾以麻將方式賭博,且規模非小,經營期間亦非短暫,其等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羅原榮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清堯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13、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原榮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3,400元(附表編號2)為經查獲當天之抽頭金,我經營本案賭場迄今共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偵卷第14至15、122頁),則被告羅原榮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含抽頭金3,400元應認定為10萬元;被告黃清堯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被告羅原榮約定,如果有賭客就向他收一天租金2,000,一週約營業4、5天,約收8,000元到1萬元,我租給他約3個月等語(偵卷第123頁),因被告黃清堯所稱之犯罪所得屬於概括數額,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確切之數額,故對其為較有利之估算,認定被告黃清堯本案犯罪所得為9萬6,000元(每週8,000元×12週=9萬6,000元)。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除被告羅原榮已扣案之抽頭金3,400元外,其餘未扣案部分(被告羅原榮:9萬6,600元、被告黃清堯:9萬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1 羅原榮 週轉金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 2 抽頭金3,400元 3 麻將3副 4 搬風3個 5 骰子3顆 6 排尺12枝 7 監視器主機1臺 8 監視器鏡頭2個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記帳單9張 11 黃清堯 租賃契約1份 12 現金10萬33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21號   被   告 羅原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里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清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原榮、黃清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羅原榮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向黃清堯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由羅原榮提供麻將桌、麻將、骰子、牌尺等物品,供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係以麻將、骰子為賭具,由賭客4人1桌,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1圈為1將,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向其餘賭客收取1,000元,每多1臺再加10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200元,每將最多抽頭800元,若牌局結束抽頭金仍未滿800元,則視差額向最後胡牌者收取抽頭金,抽頭金由羅原榮收取。羅原榮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迄至查獲時止,總獲利約10萬元,黃清堯則按羅原榮經營天數,按日收取2,000元租金。嗣員警於113年4月30日15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羅原榮及黃清堯、張文俊、許添奇、劉源常、江榮林、鄧慶志、楊慶信、湯耀祿、林冠宏、何銘祥、林致穎、林子揚(賭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多名賭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原榮、黃清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俊、許添奇、劉源常、江榮林、鄧慶志、楊慶信、湯耀祿、林冠宏、何銘祥、林致穎、林子揚、何寬助、林明府、林俊忠、黃啟益、陳錦龍、詹勝明、吳錦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藉此牟利,其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以,被告2人自113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30日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原榮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羅原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場迄今獲利約10萬元,總獲利約10萬3400元(含查獲當日抽頭金3,400元);被告黃清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場迄今獲利9萬6000元(每週8,000元,出租給被告羅原榮約3個月),均為被告2人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1 羅原榮 週轉金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 2 抽頭金3,400元 3 麻將3副 4 搬風3個 5 骰子3顆 6 排尺12枝 7 監視器主機1臺 8 監視器鏡頭2個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記帳單9張 11 黃清堯 租賃契約1份 12 現金10萬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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