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中原簡-68-20241217-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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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第1877號、第30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管仲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入所勒戒,於110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1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均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管仲康因公共危 險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毒偵1580卷第18至2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4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1580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備註欄所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法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毒偵1877卷第56頁),屬犯罪事實一之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1 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03號鑑驗書(見毒偵1580卷第63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吸食器 3.送驗數量:乙組 4.驗餘數量:乙組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 1-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03號鑑驗書(見毒偵1580卷第63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殘渣袋 3.送驗數量:乙只 4.驗餘數量:乙只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捌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80號鑑驗書(見毒偵1877號卷第171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1.3919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1.3887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2 吸食器壹組 2-3 玻璃球參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管仲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管仲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管仲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                         第1877號                         第3068號   被   告 管仲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聖王崎下38              之1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7、4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8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法務部○○○○○○○○ 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  ㈡於113年5月9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健行路 路口附近某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因其騎乘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偽造文書、竊盜等案另案偵辦,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函警調查),經警發現後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1.388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  ㈢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文華道 會館附近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1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文華道會館,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管仲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F00000000)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0)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F00000000)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 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⑶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⑴佐證犯罪事實欄ㄧ、㈠查獲情形。 ⑵佐證犯罪事實欄ㄧ、㈡查獲情形。 ⑶佐證犯罪事實欄ㄧ、㈢查獲情形。 4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603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08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1.3919公克)、玻璃球3顆及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 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1.388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上開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因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3顆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阿彥」、「原住民」、「水牛」、「小偉」之男子所取得,然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進一步追查,是本件無從就此追查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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