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中原簡-70-20241219-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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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忠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麯酒壹瓶及立頓焙茶歐蕾貳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9年7月6 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第6行「金獎大麯酒1瓶」應更正為「今獎大麯酒1瓶」、第9行「立頓培茶歐蕾2瓶」應更正為「立頓焙茶歐蕾2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今獎大麯酒1瓶及立頓焙茶歐蕾2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連忠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忠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8月30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6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10月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勇門市,徒手竊取陳宗輝所有之金獎大麯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未結帳即拿至座位區飲用殆盡。又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徒手接續竊取陳宗輝所有之立頓培茶歐蕾2瓶(價值70元)得手,未結帳即拿至座位區飲用殆盡。嗣員工發現其喝醉睡著,乃通知陳宗輝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上開金獎大麯酒空瓶1個、立頓培茶歐蕾空瓶2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忠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宗輝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竊 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4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