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中原簡-71-20241225-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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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尼 賴佳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48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尼、賴佳玟均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7 行有關「再以腳踹馬藝榛之身體」之記載補充為「再分別接續以腳踹馬藝榛之身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王雅尼、賴佳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先後對告訴人馬藝榛實行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 人誤認告訴人 為小三,而共同拉扯、腳踹告訴人致傷,本院認依一般客觀情狀,顯難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可言,被告2 人所為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⒈僅因誤認告訴人為被告王雅尼之夫之小三 ,即與被告賴佳玟共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⒉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考量被告2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89號   被   告 王雅尼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佳玟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尼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閤家歡KTV凱旋店包廂內,見馬藝榛躺在王雅尼先生大腿上,誤認為其先生之小三,竟與賴佳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雅尼先徒手拉扯馬藝榛頭髮,再以腳踹馬藝榛身體,賴佳玟見狀,亦徒手拉扯馬藝榛雙手,另以腳踹其大腿等處,雙方經在場人士勸阻後,馬藝榛走出包廂躺在地上,王雅尼、賴佳玟再以腳踹馬藝榛之身體,致馬藝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馬藝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尼、賴佳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藝榛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雅尼、賴佳玟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王雅尼、賴佳玟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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