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中原簡-73-20241122-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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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F-0678」號車 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車牌號碼【ACG -6063】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ACF-6063】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購取偽造車牌迄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多次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續行使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自用車輛之牌照遭 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造成該車牌真正使用人無端受累,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9)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況(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F-067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偵卷P11至12),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7號 被 告 鄭宜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沁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吊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因BFF-0678號車牌之所有人林致廷發現車牌遭偽造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致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沁與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廷、證人陳豐鋼、張順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8205號函及所附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30816002號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LIN對話擷圖、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足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