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中原簡-75-20241209-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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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慧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 第4行關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1盒」之記載應補充為「舒利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24入1盒」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商品標價條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達成告訴代理人林哲因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舒利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24入1盒,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3600元,有前揭和解書載述明確,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9401號   被   告 陳慧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11時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中清店」內,徒手竊取人工皮傷口隱形貼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並將外盒包裝拆卸後,將盒內商品藏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事後搭乘不知情之同行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經理林哲因得悉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慧文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文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上址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600元等情,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而前揭被告竊得並已使用完畢之商品,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錢已如前述,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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