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原簡-76-20250124-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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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信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格利口酒、威士忌酒 、玉山臺灣蔘茸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相隔逾4年,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 上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野格利口酒、威士忌酒、玉山臺灣蔘茸酒各1瓶,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00號   被   告 陳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5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成功店,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陳列架上之野格利口酒、威士忌酒、玉山臺灣蔘茸酒各1瓶(價值共計65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並飲用殆盡。嗣該店副店長溫紹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穎信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溫紹如於警詢中指述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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