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3-中原簡-77-20250206-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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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賴.黑代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賴.黑代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之犯意」;第21行「而將之展示在該上開網站上」,應補充更正為「而將之陳列、展示在該上開網站上」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展示」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展示」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或照片,並張貼於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照片,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是本案被告馬賴.黑代在臉書社團「原住民工藝服飾交流社」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保育類野生動物頭飾之照片,並以貼文說明該頭飾價格可以還價,即屬對瀏覽網頁者以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而被告所涉罪名雖與聲請書所載略有不同,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更易,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該法所稱陳列、展示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製品之陳列、展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之規範,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在網路上販售本案以保育類野生動物製成之頭飾,所為助長違法之野生動物產製品交易,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非獵捕、買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大盤商,欲販賣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規定因係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即不再適用。關於沒收,即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適用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頭飾1件,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 產製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使用之材料 保育類野生動物頭飾 1件 大冠鷲之頭部1顆、爪2支、臺灣穿山甲之鱗片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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