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原簡-81-20241231-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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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應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第15至17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1罐(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其中1包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純度<1%)」應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及1罐、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純度<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風氣及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等成分,均為第三級毒品,有該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76號鑑驗書、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透明塑膠瓶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 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5包 (含包裝袋35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2) 檢品外觀:標示「OFF-WHITE」      藍色包裝(內含淡黃      色粉末) 送驗數量:2.62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6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      品編號B0000000)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檢驗前淨重2.6241公克,純度7%,純質淨重0.1837公克 備考: 1、來文載示原扣押標示「OFF-WHITE」藍色包裝35包(總毛重132.7公克),送驗標示「OFF-WHITE」藍色包裝2包(編號A22、A23),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OFF-WHITE」藍色包裝1包(編號A22)。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OFF-WHITE」藍色包裝1包),來文載示原扣押檢品35包總毛重132.7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92.338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6.4637公克。 2 愷他命1罐 (含透明塑膠瓶罐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      晶體) 送驗數量:9.04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034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      品編號B0000000~B00      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1.27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0.49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      檢驗前淨重31.2729公      克,純度78%,純質淨      重24.3929公克 備考: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罐。 2、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件,瓶罐包裝1罐、夾鏈袋包裝1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3、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31.5381公克,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 3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2.226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20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      品編號B0000000~B00      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1.27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0.49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      檢驗前淨重31.2729公      克,純度78%,純質淨      重24.3929公克 備考: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包。 2、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件,瓶罐包裝1罐、夾鏈袋包裝1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3、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31.5381公克,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 4 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26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58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      品編號B0000000)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      檢驗前淨重0.2652公      克,純度75%,純質淨      重0.1989公克 備考: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白色粉末1包。 2、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粉末1包【誤載為晶體1包】),愷他命(Ketamine)檢出純度75   %;估算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純度<1%。 3、經檢測各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   ,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4、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31.5381公克,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7699號   被   告 張家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             6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所守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東大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柯」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9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居所及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5包(總純質淨重6.463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1罐(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其中1包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純度<1%)、K盤1組、iPhone手機5支及現金1萬5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9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776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驗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5包(總純質淨重6.463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1罐(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其中1包另含有去氯愷他命純度<1%)),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9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776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有上揭鑑驗書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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