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中原簡-83-20250106-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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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李嘉鴻」 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源於民國113 年8 月9 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居所,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詎李嘉源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避免為警發現其係通緝犯,竟冒用胞兄「李嘉鴻」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係用以表示「李嘉鴻」本人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之意思之私文書,李嘉源再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嘉鴻本人之公共信用、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比對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及相關涉案照片後發現有異,乃進一步比對指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35至41、95、9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李嘉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指紋比對照片、通緝簡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1、43至49、51至57、59、61、63、65、67、69、10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結論)。另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者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法律論述同此意旨)。而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在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嘉鴻」之簽名、指 印,並與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情之警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4、6 、7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嘉鴻」之簽名、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嘉鴻 」署押(含簽名、指印)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綜觀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歷程(即附表編號5 部分),其偽造署押(含簽名、指印)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終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完整評價被告上述行為之不法,故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後,即本於避免遭警員緝獲之同一目的,而將該等文書均交付予警員,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堪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 藉以規避遭受刑事處罰及刑之執行,竟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又被告冒名應詢及偽簽相關文件,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為求脫身而冒名應詢之舉,更使案外人李嘉鴻受有捲入訟爭之風險,亦係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被告之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偽造之「李嘉鴻」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警員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或捺印 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4枚 偵卷第43至49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3枚、指印2枚 偵卷第51至57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59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聯)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2枚 偵卷第61頁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2枚 偵卷第63頁 6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65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李嘉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1枚 偵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