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中原金簡-4-20241015-1

字號

中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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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依玲雖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2 號案件中,因提供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給綽號「阿凱」之成年人等節,而經判決在案。然細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陳稱:我同時將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的帳戶給「阿凱」,他說他沒有帳戶,問我可不可以借他帳戶。我沒有把我的身分證給「阿凱」,我只有提供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其他沒有了等語(偵緝卷第52頁),是被告針對前案交付之物,明確表示僅有交付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阿凱」。另觀諸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12日偵查中陳稱:我給「阿凱」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的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1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5日偵查中陳述:我將我名下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密碼交給「阿凱」等節(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針對前案之交付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時,均自陳僅有交付此二帳號之相關資料,並未一併交付身分證、街口支付帳戶給「阿凱」。據此,可證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交付街口支付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阿凱」,堪信被告本案與前案應屬不同犯行及犯意,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 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上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集團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等節。再徵諸被告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   被   告 林依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二類會員而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儒封、柯聿昕,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謝儒封、柯聿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儒封、柯聿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依玲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設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予他人,辯稱:伊只有於000年00月間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予朋友「阿凱」使用,伊不知道為何伊的街口支付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謝儒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謝儒封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柯聿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柯聿昕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之事實。 4 ⑴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37號函說明帳戶註冊及驗證流程暨所附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帳號異動紀錄。 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查詢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匯款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於109年11月2日13時39分許註冊綁定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註冊資訊及手機號碼均為被告所有,並無被冒辦,及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1分許變更帳戶密碼,於同日19時42分許變更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謝儒封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社群以暱稱「大爺」發送販賣網路遊戲天堂W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20時7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 ⑴2萬5000元 ⑵2萬5000元 2 柯聿昕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黃漢升」販賣天堂W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1年11月20日21時22分許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37分許 ⑴3萬5000元 ⑵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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