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中原金簡-7-20241023-1
字號
中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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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躍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躍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待證事實第13行之「告訴人」更正為「被告」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顏躍旻固坦承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家樂福太平店寄物櫃之方式,交付予暱稱「曾柏霖」之男子,並使用LINE並傳送密碼予「曾柏霖」,並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博弈金流要用,是正當的生意,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附卷可證, 且細觀被告與「曾柏霖」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中,不斷詢問是否會出事,其有朋友曾因提供提款卡給別人,最後被關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可知被告清楚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例紛傳,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且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否則即高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涉入刑事犯罪之事實。 ㈡然被告卻仍在無法確認聊天對象真實身分,欠缺信賴基礎, 又毫無任何查證作為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曾柏霖」使用,容任「曾柏霖」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供為收受告訴人轉入受騙款項所用,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曾柏霖」時,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貪圖高額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充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足見其認縱使被騙亦僅係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乃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曾柏霖」之人,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曾柏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曾柏霖」,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偵卷第19、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偵卷第55頁),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偵卷第152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8號 被 告 顏躍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躍旻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113年4月5日12時0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太平店,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租借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曾柏霖」之男子使用並傳送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瑜軒、陳郁倩施用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嗣渠等2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瑜軒、陳郁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躍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3萬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寄物櫃並以LINE傳送密碼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臉書暱稱「曾柏霖 」的人說寄提款卡可拿報酬3 萬元,伊因為要繳車貸,就放在置物櫃給對方,伊沒有拿到3 萬元,對方說要做博弈金流,是正當生意,1張卡1天交易15萬元伊可以賺3 萬元,伊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等語。經查: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若非要用於不法用途,豈有無須付出勞力,僅須提供提款卡即可1天獲取3萬元之高額報酬 ?又依被告提出與「曾柏霖」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詢問對方是否會出事、伊朋友也是卡片給別人,到最後也是被關等情,足見被告曾懷疑對方身分及用途,然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猶仍提供,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張瑜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瑜軒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郁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郁倩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顏躍旻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瑜軒、陳郁倩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瑜軒 113年4月5日 18時38分許 假冒買家佯稱7-11賣貨便缺第三方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6日0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2 陳郁倩 113年4月5日 20時57分前某時 假冒買家佯稱蝦皮交易無法結帳,需點擊連結 ,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57分許 20時59分許 11萬0010元 4萬0001元